(2013)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宝铃与马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铃,马梅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林宝铃,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马梅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宝铃与被告马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马梅城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1万元未还。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该案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梅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该案判决未涉及利息部分。因上述16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付,被告马梅城于2011年10月25日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8400元的欠条(16万元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结算至2011年10月1日)。该笔利息及2011年10月1日之后上述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判决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梅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1260元(计息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马梅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梅城因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林宝铃借款16万元后未还,原告林宝铃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梅城偿还借款本金。该案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梅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后偿还原告林宝铃借款本金11万元,对借款利息未作出裁决,该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就结欠上述借款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兹欠林宝铃的借款利息共计38400元(叁万捌仟肆佰元),在付清本金之日起,开始偿还该利息。欠款人:马梅城,2011、10、25。”的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和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因被告马梅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梅城因向原告林宝铃借款16万元而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84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在付清本金之日起开始偿还该利息,上述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还借款本金的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条中结欠的利息38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欠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主张在欠条外另欠借款11万元的利息,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马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宝铃偿还利息38400元;二、驳回原告林宝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林宝铃负担36元,被告马梅城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