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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江与被告马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江,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李庆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文娇,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组织机构代码12271341-2。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鹤,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江与被告马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9时00分,马成发驾驶被告马君所有的辽D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南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庆江驾驶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江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成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江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2399元、复印费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君辩称,被告马君系辽DXXX**号车辆的车主,马成发系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三者商业险已经赔偿原方车辆144110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甲类全赔,乙类免赔10%,检查费免赔30%,丙类及外用药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26天,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数额过高;同意按51天计算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如不提供,则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同意按500元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00分,马成发驾驶被告马君所有的辽D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南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庆江驾驶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江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成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江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51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误工天数共计12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738.1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查,肇事车辆辽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本次事故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三者商业险已经赔偿原告方车辆144110元。再查,马成发系被告马君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成发驾驶被告马君所有的辽DXXX**号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马君作为雇主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1天。医疗费共22738.12元,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4613.97元(51天×90.47元=4613.97元)。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每日141元,计算为17766元(126天×141元=17766元)。营养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印费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医疗费2273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护理费4613.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误工费1776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财产损失500元;七、被告马君赔偿原告李庆江复印费5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庆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从万谷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江明细:在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7450元(10000元-2550元=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2550元);误工费17766元(126×141元=17766元);护理费4613.97元(51天×90.47元=4613.9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679.97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1、医疗费15288.12元(22738.12元-7450元=15288.12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788.12元。二、被告马君赔偿原告李庆江复印费5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