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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庞立明与郭文杰、郭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明,郭文杰,郭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原告庞立明。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雯,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杰。被告郭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庞立明诉被告郭文杰、郭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后应原告申请,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刘雅雯,被告郭文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郭文杰驾驶鲁G8U2**货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等信号灯的徐连果驾驶的鲁VD38**轿车(载乘车人庞立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庞立明、徐连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立明、徐连果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郭文杰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郭文杰驾驶鲁G8U2**货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等信号灯的徐连果驾驶的鲁VD38**轿车(载乘车人庞立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庞立明、徐连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立明、徐连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8U2**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郭德刚,被告郭德刚与郭文杰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庞立明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24天。出院后,坊子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为原告庞立明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自2013年11月15日继续休息2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庞立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庞立明医疗费13193.4元、护理费3608.40元(116.40元/天×31天,由其女婿唐行亮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元/天×7天+6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复印费17.5元,共计17084.3元。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医疗费7494.36元【已在本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案件中承担2505.64】;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护理费3608.40元、交通费100元,计3708.4元;其余损失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864.04元(13193.4元+165元-7494.36元)、复印费17.5元,计5881.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庞立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鲁GUH2**轿车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庞立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8.4元。本案中,因被告郭文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郭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立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5881.54元(5864.04元+17.5元),被告郭文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德刚作为鲁GUH2**轿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女儿郭文杰驾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8.4元,共计112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文杰赔偿原告庞立明58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郭文杰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