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亚海与刘素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21号原某某李亚海,住敦化市。被告刘素英,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李亚海诉被告刘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李亚海,被告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许,在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被告与原某某因为挟杖子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用斧头砍伤了原某某的手腕,用斧头怼了原某某胸部一下,原某某倒地后脑袋撞在地上受伤。原某某受伤后,立即拨打“120”急救车送至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某某头皮挫伤,胸壁以及左腕软组织擦伤。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某某住院12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2.59元、护理费971.28元(12天×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误工费2602.8元(15天×173.5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共计9536.67元。经敦化市贤儒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53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没有打原某某,也没有砍伤原某某手腕,在2013年8月29日18时许,原某某与被告有过口角,是因为原某某家把杖子向被告家延伸了30公分。为此,原某某妻子与被告吵架,原某某从屋子出来用拐杖向被告头部殴打,被告边躲边往家走了。被告没有打过原某某,相反,是原某某将被告头部打伤。经派出所调解要求与原某某协商,被告认为我方没有打原某某,因此没同意调解。被告方认为原某某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某某是否有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某某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2、原某某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法院应否支持。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病历一册25页、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二份、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七张、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3061.82元)、门诊收据五张(金额1470.77元)。证明原某某住院10天;主要伤情是左侧胸部挫伤伴擦皮伤、头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急性胆囊炎、腹腔积液;医疗费共计4532.5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据2,贤儒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是残疾人,原某某在贤儒镇是靠开三轮车出租挣钱维持生活。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出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方不认可,如果原某某是开三轮车出租应有合法的手续,原某某没有合法的手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某某主张的损失。证据3,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法医鉴定花费630元。证明原某某当时在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花费630元。被告质证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证据4,法医鉴定照相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法医鉴定照相花费60元;去公安局、贤儒派出所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被告质证对法医鉴定照相收据60元原某某诉求中没有,原某某交通费票据中有10张是市内打车票据,6月5日有8张、5月26日一张打车票据,2013年10月30日一张打车票据,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是在2013年8月29日晚,原某某10张打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013年10月29日三张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因为原某某当时入院是打120走的,不能发生打车费用,有几张票据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原某某诉讼主张的依据。原某某方的交通费票据均不合法,我方对原某某的交通费主张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贤儒派出所说明,公安卷宗60-61页。证明原某某的伤情事实不清,没有人能证实。原某某质证认为,发生事情时当时派出所都去了,被告方说的话都是假话,斧子也拿去了,没有人证还有物证。证据2,被告刘素英询问笔录,公安卷宗29-33页。证明1、被告没有打原某某,是原某某拿拐杖打被告头部三下;2、打仗的起因是原某某方妻子骂被告,本案的起因是原某某方过错。原某某质证有异议,被告方说的都是假话。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刘素英询问笔录(公安卷宗20-21页)。原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是真话。被告质证认为说的都是真话。证据2,证人张某某(原某某丈夫)询问笔录(公安卷宗38-39页)。原某某质证有异议,都是谎话。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方是为了躲避原某某的殴打防卫情形下怼了原某某。证据3,原某某李亚海的法医鉴定(公安卷宗49-52页)。主要内容原某某本次损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擦皮的过程,是原某某自己倒地擦伤的。原某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扣押物品清单斧子一把(公安卷宗14-15页)。是被告在事发当天晚上发生纠纷使用过的斧子。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个斧子是砍树桩用的。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某某李亚海所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原某某与被告打仗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532.59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公安照相费60元,原某某是双腿残疾人,在贤儒镇开三轮车出租挣钱生活,误工费按50元/天(原某某自认)支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素英所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家是邻居,当时打仗只有原被告两家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刘素英只承认与原某某吵吵对骂,原某某拿拐棍打她,不承认打原某某,结合原某某的陈述以及敦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证据1-4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原某某受伤的部位照片和被告所使用的斧子照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某某身体所受伤害部位是被告行为所致。对被告证明没有打原某某的观点,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某某李亚海与被告刘素英是邻居关系。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许,在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原某某李亚海与被告刘素英因挟杖子一事,发生口角,口角发展为,原某某用拐棍,被告用斧头对打,对打过程中原某某受伤,被敦化市医院“120”救护车送至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原某某头皮外伤,左侧胸壁以及左腕软组织挫伤伴擦伤,支付医疗费4532.59元。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15天。的本次损伤本院认为,原某某李亚海与被告刘素英,在这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属于混合过错。原某某李亚海与被告刘素英相互对打,被告刘素英拿斧子打原某某,是造成原某某受伤的原因所在。被告刘素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按1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照相费60元,共计6572.59元,均属于合理费用,由被告赔偿70%,即6572.59元×70%=4600.元。原某某主张护理费971.28元(12天×80.9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英抗辩没有打原某某,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某某李亚海人民币4600元;二、驳回原某某李亚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刘素英负担52.5元;原某某李亚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