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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502号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沈海涛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审批: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强。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沈海涛。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网络)因与被告沈海涛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经桥网络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桥网络诉称:第一、沈海涛要求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首先,沈海涛在5、6月份存在旷工情况,从2013年7月开始,沈海涛未予出勤,经桥网络没有沈海涛的考勤记录,沈海涛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经桥网络的日常管理制度,连续3日以上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其次,经桥网络已将沈海涛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交至2013年7月,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从沈海涛的月薪资中扣除。最后,经桥网络所发岗位手机所产生的费用从2013年7月份起应由沈海涛自行承担,且若沈海涛不归还手机,经桥网络要求沈海涛承担手机本身的费用,该费用将直接从其薪资中扣除。第二、经桥网络从未停止沈海涛的工作,沈海涛提出经济补偿金无依据。首先、经桥网络从未向沈海涛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其次、经桥网络一直在安排沈海涛等人的工作内容,也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条件。在劳动仲裁之前,沈海涛一直都在经桥网络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任务在身,经桥网络从未单方停止任何在职员工的工作。最后,仲裁裁决书要求经桥网络支付沈海涛经济补偿无依据。经桥网络一直在积极处理与沈海涛之间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以经桥网络未安排工作内容,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第三、经桥网络一直在积极处理员工工资问题。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确属事出有因,经桥网络在尽力吸引新的投资商,争取继续运营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经桥网络:1、支付沈海涛工资14860元;2、不予支付沈海涛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沈海涛辩称:1、经桥网络没有提供劳动条件;2、在劳动仲裁时沈海涛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经桥网络要求员工无限期休假,实际上是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沈海涛申请解除与经桥网络的劳动关系,也是由于经桥网络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经桥网络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桥网络应当支付沈海涛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沈海涛开始在经桥网络工作。从2013年5月开始至沈海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经桥网络没有向沈海涛按时发放工资。2013年7月10日,沈海涛向市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沈海涛工资16000元;2、支付沈海涛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因退还沈海涛被代扣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069.44元。2013年7月29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46号裁决,裁决经桥网络支付沈海涛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另查明,经桥网络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拖欠沈海涛的工资总额为15019元,沈海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市劳仲委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桥网络因企业运营遇到重大困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经桥网络应当向沈海涛支付工资15019元。2013年7月10日,沈海涛向市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经桥网络拖欠沈海涛2013年5月至7月工资。经桥网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沈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桥网络依法应当向沈海涛支付经济补偿。故对经桥网络不支付沈海涛经济补偿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海涛在经桥网络工作时间为一年八个月,经桥网络应当向沈海涛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沈海涛仲裁时要求经桥网络退还代扣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069.44元,双方共同确认,经桥网络已经补缴,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海涛支付工资15019元;二、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海涛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三、对被告沈海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