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邹雪娥与姚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娥,姚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60号原告邹雪娥。被告姚秋玲(曾用名姚秋林)。原告邹雪娥与被告姚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雪娥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秋玲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25日、4月19日借款3万元和2万元,三次借款总计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姚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姚秋玲向原告邹雪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雪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雪娥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雪娥人民币贰万元整。”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邹雪娥陈述,对于2012年4月16日的7万元借款,被告姚秋玲每月支付其利息1500元,支付至第二笔3万元借款发生时即2013年2月。第二笔借款之后,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其利息3000元,支付至2013年5月。第三笔2013年4月19日的2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19日之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雪娥与被告姚秋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支付其利息,经计算,共计24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24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加上2013年4月19日后归还原告的1万元,被告共计归还3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2013年8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雪娥借款8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邹雪娥负担765元,被告姚秋玲负担19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