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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泽同与陈文光、袁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同,陈文光,袁桂英,霍文秀,陈叔健,陈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杨泽同。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法定代理人:霍文秀。被告:陈植健。法定代理人:许芬。原告杨泽同为与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陈仲飞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翔殷路500弄50号102室(1、2复式)和嘉定区定边路35号27幢101、201室的房产在财产价值计人民币30万元的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华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蔡生苗、人民陪审员吕汉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同起诉称,2010年2月7日,陈仲飞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456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0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同年2月19日,在原告家中陈仲飞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924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归还日期。2011年2月6日,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陈仲飞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陈仲飞提出继续借款,原告提出先结清前期借款,以此为基础上继续借款,陈仲飞同意。于是,双方进行了结算,一笔借款本息合计164303元,一笔借款本息合计67654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此为借款本金,利息按原约定,一笔月息2分,一笔月息为1分5厘,未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3月1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向陈仲飞提出归还借款,陈仲飞提出继续借款,原告提出先结清前期借款,以此为基础上继续借款,陈仲飞同意。于是,双方进行了结算,一笔借款本息合计193891元,一笔借款本息合计83891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此为借款本金,利息按原约定,一笔月息2分,一笔月息1分5厘,未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3月25日,陈仲飞因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该债务应从陈仲飞的遗产中偿还,该债务的数额为:一笔借款本金为193891元,利息暂算三个月(月息1分5厘)为2918元;一笔借款本金为83891元,利息暂算三个月(月息2分)为1677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289537元。现原告杨泽同起诉要求判令从陈仲飞遗产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953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在继承陈仲飞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借款本息289537元。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泽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10年2月7日陈仲飞向原告借款54560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0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2月19日陈仲飞向原告借款13924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从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2、结算单二份,以证明到2011年2月6日陈仲飞尚欠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分别是67654元、164303元,到2012年3月1日分别增加为83891元、193891元的事实。3、陈仲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陈仲飞已于2012年3月27日火化的事实。4、被告陈文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5、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02)诸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为查明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陈文光作了调查笔录。陈文光陈述了以下事实:陈仲飞是其儿子,已于2012年3月25日因病死亡。被告袁桂英是其妻子,被告霍文秀是其儿媳妇,被告陈叔健和被告陈植健是其孙子。其与儿媳妇以及两个孙子均无联系。陈仲飞的遗产继承情况,其与被告袁桂英均不清楚,也分文未继承陈仲飞的遗产。对该笔录,本院依法听取了原告杨泽同的意见。原告认为对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是否继承了陈仲飞的遗产,其不清楚,也无从知晓,反正两被告是有继承权的,要求他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杨泽同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陈仲飞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陈仲飞的身份情况证明以及火化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明上加盖了“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婚证复印件,结合本院对被告陈文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霍文秀与陈仲飞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2月19日,借款人陈仲飞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3万元。2010年2月7日、2月19日双方经结算,陈仲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54560元、139240元,并约定借款本息545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息1392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2月6日原告要求陈仲飞归还借款,陈仲飞提出续借请求,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又进行了结算,13万元的本息合计164303元,5万元的本息合计67654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之前的约定计算。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13万元的本息合计193891元,5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83891元。2012年3月25日陈仲飞因病死亡,同时查明,其系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的儿子,系被告霍文秀的丈夫,系被告陈叔健、被告陈植健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杨泽同与陈仲飞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及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陈仲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099.29元,本息合计91099.29元;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5873.36元,本息合计235873.36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26972.65元,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额289537元,故原告与陈仲飞之间多次含有复息计算的结算行为,其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陈仲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289537元之事实。借款人陈仲飞因病死亡,无法履行债务,故五被告作为陈仲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陈仲飞遗产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对陈仲飞生前的合法债务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杨泽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在继承陈仲飞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泽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95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被告陈文光、被告袁桂英、被告霍文秀、被告陈叔健、被告陈值健在继承陈仲飞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华泉审 判 员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