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苏桂荣与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荣,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苏桂荣,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苏桂荣与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荣、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荣诉称:1、被告随意降低原告工资,变相开除原告。2013年4、5、6三个月原告存在工资差额共计5500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了4549元,另外被告在仲裁后还支付了2013年4月的1045元,2013年5月、6月的846.4元。3、2009年6月1日到2013年4月11日期间,除了保安工作以外,原告每天还从事大量杂活。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变相开除原告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2013年4、5、6月工资差额5500元,指的是每个月按照2013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3105元减去当月实发工资的差额;3、加班费滞纳金6440元,指的是去年仲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的滞纳金,因为拖了一年多;4、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除了保安工作之外做的其他杂活的加班费25400元,是平时每天加班费。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变相开除员工并要求赔偿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无依据。从诉讼程序而言,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违背了“先仲裁、后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规则。从实体权利义务而言,原告该项诉称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3年4、5、6月的工资差额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3年4月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从2013年4月13日起,原告的上班时间调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3小时,周六上班3.5小时,原告从2013年4月13日起不需要加班(即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为:7.3小时/天*5天+3.5小时=40小时,且每周确保原告休息1.5天),这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同,2013年4、5、6三个月的工作时间比从前少,其工资当然会比2013年4月之前的工资低。被告完全不存在随意降低工资的行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少的情况下,要求与工作时间多时一样的工资,这只是原告自己的单方面的不合理期望。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加班费的滞纳金644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除保安工作以外的加班费25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加班费。原告主张加班费事宜,在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仲裁案和昆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0号仲裁案中,仲裁委已作出裁决,被告也已按照仲裁裁决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桂荣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5日,每天工作7.3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150元每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370元每月。该份劳动合同后经书面变更,载明:双方协商同意,对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如下变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书面变更亦经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底薪及加班费差额共计4549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交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2、支付原告除保安以外工作的辛苦费23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双倍赔偿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后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作出裁决:一、被告交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条;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04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45元。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申请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希望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该离职申请得到公司批准。2013年6月30日,原告还签署离职会签单一份,载明:本人已办好一切离职手续,同意离职,从今以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或法律的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赔偿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除保安职责以外的工作的加班费25400元;2、赔偿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劳动仲裁以后支付的加班费的滞纳金4549元;3、支付2013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5500元。后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0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加班费8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46.4元。但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工资结构为合同工资1370元、加班小时124小时、加班费1810.92元、奖罚70元、变动补助95元,扣除社保和和餐费后,实际发放3105.22元。原告2013年5、6月工资结构均为合同工资1370元、无加班及加班费,扣除社保和餐费后实际发放1129.3元每月。关于奖罚和变动补助两项,原告陈述奖罚是对于割草给予的补贴,每月100元,变动补助是夜班补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还陈述2013年5月和6月其并无割草和夜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4、5、6月的工资差额5500元,原告明确指的是每个月按照2013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3105元减去当月实发工资的差额。被告对此认为,在2013年4月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但从2013年4月13日起,原告的上班时间调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3小时,周六上班3.5小时,也就是原告从2013年4月13日起不需要加班,故原告2013年4、5、6三个月的工资也自然比2013年4月之前的工资少,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3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来主张2013年4-6份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但如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加班费差额,则被告应依法补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就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已作出主张且经裁决,故对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对于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差额,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3小时,周六上班3.5小时,被告据此认为不存在加班,故不存在加班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及实际执行的上述工作时间并无不妥,但被告发放的工资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发放的合同工资为1370元,结合被告出勤时间,折算成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6月最低工资和加班费共计3209.6元,现被告已发放2258.6元,故尚存在差额951元。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846.4元并已支付完毕,故尚应支付差额10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滞纳金6440元的主张,原告明确指的是上次仲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应支付的滞纳金,因为拖了一年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除了保安工作之外做的其他杂活的加班费的主张,原告陈述2009年6月1日到2013年4月11日期间,其除了保安工作以外,每天还从事大量杂活,主要是在考勤时间内给来往的购货车登记过磅。原告认为这些不是其本来的工作内容。被告则称保安的工作内容本来就包括给来往的车辆登记过磅以及锯床的登记,原告确实干了这些杂活,但这属于本来的工作内容。因为原告认可上述杂货均系在考勤时间内所做,且双方提供的保安工作制度明确约定的工作职责里面也包含了原告所陈述的工作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加班费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相开除的赔偿金,即8个月工资24000元的主张,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同时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桂荣2013年5、6月工资差额104.6元。二、驳回原告苏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