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四川省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腊月5日,我和被告经老乡吴某某介绍相识,三天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因缺乏了解,双方又无共同语言,性格也不合,共同生活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辱骂和殴打我。2007年9月我回四川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更不来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随我一起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同居,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长子赵某甲,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次子赵某乙,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长女赵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9月原告回四川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但长时间分居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调解和好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子一女,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赵某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至18周岁需分别抚养6年、8年和10年。双方抚养费差额,原告应予给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6+8)-10]×140元/月×12月=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丙随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长子赵某甲和次子赵某丙随被告宁某某一起生活,原告何某某一次性给付儿子的抚养费672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