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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等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坎”路是连接邵岗乡上郢村与联圩村的村级公路,也称“上联”路,工程总长2.1公里,工程造价58万元。该路段资金由两块构成:一块是县交通局“村村通”项目国家拨款,另一块是上郢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上坎”路项目获批后,2012年8月上郢村群众张某林以霍邱县八建公司的名义中标,张某林与乡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张某林又将工程转包给其堂弟张某国,由张某国具体负责修建并承担修路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工程施工期间,殷某某和王某某提出工程完工后要带其“分红”,张某林担心殷某某和王某某在工程施工和验收中给其设置障碍,被迫答应二人的要求。2012年农历年底,张某林拿到工程款当天,殷某某便打电话向其要钱,张某林推辞不掉,次日在自己家中,给了殷某某33000元,同时指出33000元中的17000元用于“感谢”殷某某,16000元是托殷某某带给王某某,殷某某得钱后,通过与王某某进行村级相关账目结算,将16000元转给了王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涉案受贿款额计33000元缴至中共霍邱县纪委派驻石店协作区纪检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殷某某、王某某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霍邱县邵岗乡政府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县八建公司)及霍邱县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霍邱县邵岗乡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工程招标资料;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现金缴款单;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中共霍邱县邵岗乡委员会出具殷某某、王某某的工作简历;证人张某林、张某国、高某国、范某平、殷某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两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计3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大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