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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用钥匙开门,进入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义乌商品城紫金银座1幢1单元502室沈某住处洗澡,后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沈某置于卧室床头柜的三星i9100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1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具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