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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薛木平与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木平,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薛木平,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冰,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木平诉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来、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木平诉称,“佳和起重18”轮系原告于2007年期间全额出资建造,2007年9月,原告为船舶登记及经营需要,将“佳和起重18”轮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在船舶登记证上登记为原告占49%股权、被告占51%股权。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资产确认书》确认“佳和起重18”轮100%股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关系为挂靠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挂靠协议,再次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挂靠费每年15,000元。2013年4月,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偿还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人民币5,414,566.13元及罚息。后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于2013年5月7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的“佳和起重18”轮在福建省福安市作业,武昌区人民法院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厦门海事法院执行。2013年6月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3)厦海法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裁定查封“佳和起重18”轮并扣押于福安港。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佳和起重18”轮100%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要求解除对“佳和起重18”轮的查封、扣押。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佳和起重18”轮100%股权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二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确认书、证据三挂靠协议,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佳和起重18”轮的股权登记虽为被告占51%的股权,原告占49%的股权,但实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占“佳和起重18”轮100%的股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挂靠费为每年15,000元。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五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六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执委字第11号《扣押船舶命令》、证据七《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因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3)厦海法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裁定查封“佳和起重18”轮并扣押于福安港,以及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事实。证据九船舶承租合同,用于证明本案案涉船舶在原告经营控制之下。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撤回。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和船务公司”)辩称:一、案涉船舶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二、原告已经将船舶所有权益抵押给被告。三、原告尚欠被告1,172万元债务未归还。四、原告因经营需要贷款,被告以案涉船舶向第三人抵押贷款解决原告经济问题。综上,虽然原告具有船舶100%股权,但原告已将船舶所有权益抵押给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偿还全部债务之前,原告无权处置案涉船舶。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船舶登记已经载明共有人为薛木平占49%。证据二委托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所持“佳和起重18”轮全部股份抵押给被告。证据三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1,172万元未归还。证据四借条900万元,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900万元本金。证据五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同意用案涉船舶向浦发银行抵押贷款,证据六确认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130万元,证据七公证委托书、证据八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以案涉船舶抵押向武汉市益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75万元。证据九经公证的《执行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与武汉市益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执行公证。证据十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被执行人为黄绍彬、薛木平、彭小燕和被告。证据十一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执行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汉口银行武昌分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案涉船舶已被厦门海事法院查封、扣押。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十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拥有案涉船舶的100%的实际所有权。2、原告将案涉船舶挂靠在被告名下。3、至庭审时,案涉船舶在海事局的登记情况为原告薛木平占49%,被告佳和船务公司占51%。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本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局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佳和起重18”轮船舶所有人为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黄绍彬,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船舶共有情况中记载“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占51%;薛木平占49%。”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确认书》确认“佳和起重18”轮属原告薛木平投资建造,其经营权、所有权属原告薛木平所有,薛木平将该船挂靠被告公司在武汉港进行注册登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佳和起重18”轮挂靠被告公司,挂靠费每年15,000元等。2013年5月7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以被告为被执行人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托扣押被告所属的“佳和起重18”轮,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裁定查封、扣押“佳和起重18”轮并将该轮实际扣押于福安港。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佳和起重18”轮属原告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所有,要求解除对“佳和起重18”轮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拥有案涉船舶100%的实际所有权,并实际经营、管理该轮,但将该轮挂靠在被告名下,案涉船舶在海事局的登记情况为原告薛木平占49%、被告佳和船务公司占51%。上述事实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确认书、挂靠协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前,该确认只在原被告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佳和起重18”轮100%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薛木平所有,但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二、驳回原告薛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薛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婉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