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玉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友。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友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玉友酒后驾驶鲁CCB0**号轿车沿青州市郑母至庄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菜市场处超车时占用对行车道,此时韩某无证驾驶的悬挂鲁VJ00**号二轮摩托车自前方对行而来,被告人陈玉友与韩某均采取刹车措施,陈玉友刹车停在路东边,韩某刹车倒地侧滑撞到被告人陈玉友驾驶的车辆的左前方,致韩某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本次外伤所致,其伤情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玉友驾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玉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陈玉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郝某某、李某某、冀某某、韩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玉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陈玉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沛虎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同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