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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书雨与彭世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雨,彭世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张书雨。被告彭世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责人王洪兆,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公司职工。原告张书雨与被告彭世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世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彭世瑞驾驶冀HG29**号大型货车由承德县路川水泥厂去承德县下板城镇,自南向北行驶到路川水泥厂前路段掉头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世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冀HG29**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352.59元,误工费19,334.36元,护理费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1,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计人民币74,628.95元。被告彭世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病历,对其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医疗费单据5张;5、用药明细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单据800.00元;8、误工证明一份;9、工资表三张;10、交通费单据5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诊断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1—5号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00元。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6时20分,被告彭世瑞驾驶冀HG29**号大型货车由承德县路川水泥厂去承德县下板城镇,自南向北行驶到承德县路川水泥厂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书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世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书雨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20,352.5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张书雨的伤于2013年11月14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彭世瑞给付原告张书雨3,1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给付10,000.00元。原告张书雨系承德利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10.00元。冀HG29**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2.59元,误工费19,334.36元,护理费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1,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计人民币74,628.95元。本院认为,被告彭世瑞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书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冀HG29**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彭世瑞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张书雨所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认为原告张书雨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出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责任比例定位3:7。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52.59元,误工费19,334.36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178天,每天108.62元),护理费5,760.00元(60.00元×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50.00元×96天),营养费1,920.00元(20.00元×96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计人民币74,628.9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6,756.36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误工费19,334.36元,护理费5,7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950.81元(医疗费10,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1,920.00元,总计17,072.59元的70﹪),以上两项合计68,707.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再支付58,707.17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彭世瑞承担70﹪,合款560.00元。被告彭世瑞给原告垫付的部分与应承担的部分相互抵顶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彭世瑞,合款2,548.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雨人民币58,7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书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世瑞2,5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彭世瑞承担266.00元,原告张书雨承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