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昌浩与徐昌麟、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浩,徐昌麟,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蔡金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谢昌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外荣。被告徐昌麟。被告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均。被告蔡金岳。原告谢昌浩诉被告徐昌麟、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蔡金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运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金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为中止审理期间。原、被告庭外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谢昌浩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09公里+600米处,车辆车头与被告徐昌麟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其他同乘坐人员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昌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鹏公司,该车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320.92元、误工费1125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具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46605.8元,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徐昌麟承担、运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金岳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鹏公司、蔡金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对方实际车主付运发之间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自行调解结案;车上人员吴秋红的医疗费用由谢昌浩垫付,被告徐昌麟不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2人受伤,因此限额由法院依法分配。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有异议,要求由法院结合相应证据予以认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是按医保金标准依法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清单和总的费用发票,因此无法核对其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是迟延住院,因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要求法院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被告只认可上虞人民医院的费用。交通费应当按照相应凭证,如果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的话,按住院10天,每天10赔偿。残疾器具费不属理赔范围,同时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存在残疾器具费用。被告徐昌麟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谢昌浩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09+600米处,与被告徐昌麟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上人员吴秋红、谢昌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昌浩、徐昌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47.25元、误工费11257.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计40482.14元。另查明,原告谢昌浩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付运发,挂靠于案外人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名下。谢昌浩系雇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昌麟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蔡金岳,挂靠于被告运鹏公司名下,徐昌麟系雇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运鹏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昌浩委托付运发(甲方)与被告徐昌麟委托蔡金岳(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愿意自行调解结案;二、由于甲方驾驶员谢昌浩和司乘人员吴秋红受伤需要较长时间治疗,现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承诺由于该事故造成甲方的损失,待保险公司(浙J×××××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黄岩支公司)理赔后的全部赔偿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除上述赔偿外,不再要求乙方承担其他的经济责任。即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除乙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保险理赔款按百分之八十五计付)。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吴秋红损失如下:医疗费18837.46元(包括助听器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9873.76元、护理费18341.61元、残疾赔偿金41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95.8元、残疾用具费206000元、假肢修理费5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953548.63元。浙A×××××号车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72900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1100元、施救费570元、停车费750元,合计756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徐昌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运鹏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各1份、浙J×××××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工商基本信息各1份、原告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共8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辅具费发票2份,被告蔡金岳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1份、蔡金岳申请法院至浙江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1份、询问笔录4份、扣押物品返还凭证2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1份、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1份、保险条款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每日予以调整;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徐昌麟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谢昌浩、吴秋红所受损失情况,依比例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079.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42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52.4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33402.2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计16701.12元,因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5031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损失,根据付运发与蔡金岳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全部由谢昌浩一方自行承担。付运发与蔡金岳分别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时也是谢昌浩、徐昌麟处理事故时的委托代理人,所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付运发、蔡金岳本人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告谢昌浩亦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昌麟、运鹏公司、蔡金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关于“乙方保险理赔款按百分之八十五计付”的约定,与协议中“理赔后的全部赔偿全部支付给甲方”的约定相矛盾,且前项约定将造成投保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获得不当利益,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昌浩人民币22110.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蔡金岳、运鹏公司负担229元,应由被告蔡金岳、运鹏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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