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陕AH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魏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寨村段时,适逢魏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斜向通过马路,两者发生碰撞,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2”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候交警到达,并在医院护理伤者,支付医疗费用。陕AH17**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米某与被害人的亲属以赔偿225000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某、米某等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记录,肇事车辆及被告人驾驶信息资料,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观察不周,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求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到来,又到医院护理伤者,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肇事车辆车主米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据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