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帮丽与被告贾丹丹、霍邱县鑫玉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7号原告:郑帮丽。被告:贾丹丹。被告:霍邱县鑫玉米业有限公司。原告郑帮丽与被告贾丹丹、霍邱县鑫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帮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丹丹,鑫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帮丽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贾丹丹因临时资金周转,由被告鑫玉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2年8月18日,贾丹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贾丹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清息止);2、被告鑫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贾丹丹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以及约定月利息3%属实,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4500元。鑫玉公司辩称: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贾丹丹已经归还的84500元系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丹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郑帮丽,于2012年7月18日立据向郑帮丽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鑫玉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盖章,表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8日,贾丹丹支付郑帮丽利息款4500元;2012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郑帮丽利息款30000元,贾丹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丹丹未能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部分的诉请酌情按照月利率2.5%予以支持。鑫玉公司自愿为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本案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律师代理费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帮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贾丹丹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月利率均按照2.5%计算,本清息止,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款34500元从上述应承担利息中冲抵)。三、驳回原告郑帮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贾丹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