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韩爱美与王炳文、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美,王炳文,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韩爱美,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炳文,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查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爱美诉被告王炳文、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王炳文驾驶津A×××××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王炳文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跗跖关节半脱位、右跗跖韧带损伤和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20元、误工费16107元,共计1726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王炳文是该公司的司机,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中。被告王炳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3、医疗费票据16张。4、收入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离职证明1份。5、王炳文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6、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7、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明细各1份。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9、2013年1月和4月的工资明细各1份。10、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明细各1份;银行卡明细1份。11、调薪证明1份。12、门诊病历1册和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对证据1、2、3、5、6、8、9、10、1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没有完整的工资条,且无法证明工资减少。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和被告王炳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王炳文驾驶津A×××××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雅致东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杜学均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碰撞,造成王炳文驾驶的津A×××××号宇通牌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跗跖关节半脱位、右跗跖韧带损伤和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津A×××××号宇通牌普通客车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王炳文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王炳文作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此应当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炳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1160.20元。2、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记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周(42天)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850.98元/月。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391.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爱美医疗费1160.20元、误工费12391.37元,共计13551.57元。二、被告王炳文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瑞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