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豪兴苑业主委员会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兴苑业主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64号原告豪兴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9号。委托代理人陈卓平,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永林、龚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豪兴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兴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卓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杜永林、龚旷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9日,拆除原告小区建设区划内停车限位装置,期间不通知当事人到场,被发现和干预后,不表明身份,不告知当事人其行为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指令并协助参与的社会人员烧割破坏停车限位设施,对不能烧割破坏的装置强行搬上农民车。当事人报警后,被告等才停止行为。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行使共同管理权依法有据,包括被告在内的社会公众,作为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必须尊重和容忍,这是物权绝对权即对世权的特征性表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多次失去避免和纠正错误的机会。社会公众不知自己是对世权的义务方时,对停车不便进行投诉是可以理解的,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应当立案,调查清楚再依法依程序处理。处理前要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样,赔偿损失,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以上的规定表明,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与小区物业管理相关的职责,其本身并不具备代替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权力。本案中,起诉人主张的是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涉及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如果小区业主认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救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起诉人并无提供业主大会决议并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证据,在没有合法授权依据的情况下,起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进行实体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豪兴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原告豪兴苑业主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后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