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连军诉汤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汤永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张连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永冬,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龙泉北路***号。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军与被告汤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连军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军诉称:2013年5月17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EKG3**“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清丰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在S209线与里城线交叉口处与被告汤永冬驾驶沿S209线自南向北行驶的鲁A98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517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军与被告汤永冬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十通牌”货车及车上的货物损失,经清丰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做出了清价认字(2013)第239号评估结论书,其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为63088元。被告汤永冬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限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汤永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63088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吊车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清理现场费4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3488元。被告汤永冬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该公司主张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EKG3**“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清丰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在S209线与里城线交叉口处与被告汤永冬驾驶沿S209线自南向北行驶的鲁A98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517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军与被告汤永冬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十通牌”货车及车上的货物损失,经清丰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做出了清价认字(2013)第239号评估结论书,其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为630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永冬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肇事车辆鲁A98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永冬,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4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汤永冬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连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体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汤永冬、邵太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连军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汤永冬辩称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应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是酒后无证驾驶,请求法院对其责任重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永冬称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汤永冬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邵太杰与被告汤永冬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连军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汤永冬与车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永冬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杰卉,其是受雇司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永冬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汤永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汤永冬与登记车主山西省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永冬驾驶的肇事车辆晋J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连军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文水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连军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分析认定:1、医疗费44964.3元、误工费2215.2元、护理费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施救费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及被告汤永冬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连军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67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永冬垫付47010.6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连军9729.82元,给付被告汤永冬垫付款47010.68元。对被告汤永冬辩解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被扣10天,每天车损为2000元,共计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的问题,被告汤永冬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连军医疗费等共计972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汤永冬垫付款47010.68元。三、驳回原告张连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