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汉与叶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叶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钟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叶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汉诉被告叶青房屋租赁合同及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于2013年7月19日、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和被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汉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为设立慈溪市一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博公司)需要,通过电话与被告就位于慈溪市南二环西路70-78号房屋租赁一事,双方口头达成租房协议。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原在租赁房屋上开设的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叶公司)就租赁房屋内的装修以及设施等以840000元的价格购入。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每年租金100万元,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同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租租金200000元,1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房屋租金700000元,剩余100000元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等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后支付。成约后,原告在对租赁房屋按照开设餐厅的需要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有关设施,装修费用支出500000元,购置餐厅相关设施支付6616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一边试营业,一边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因租赁房屋被原承租人以慈溪市中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名义申请作为餐饮服务场所,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中泰公司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且该证尚在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内,故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再行给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让其尽快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办妥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办理。2013年2月19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餐饮服务供应活动并立即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经原告要求,该局同意最后申请办理的时间延迟至2013年3月21日。至截止之日被告仍未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撤销租赁场地原获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同年3月22日,原告无奈之下关闭了餐厅,并将餐厅被迫关闭一事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06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叶青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第一年租金约定100万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原告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不存在原告述称的口头约定等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后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以84万元的价格购入蕉叶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与事实不符,蕉叶公司与叶青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中已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转让给被告。原告述称因原承租人以中泰公司名义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无法为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此与事实不符。除注销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外,原告还可通过提供租赁房屋实际由原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在浒山综治办愿意配合提供相关场地使用的证明材料情况下,原告未通过该途径办理,故原告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青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100万元,第四年租金为108万元,第五年租金为1188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每次缴付租金时间必须在规定缴付日期的三天之内,如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付租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原告因正常使用所需的物业费、煤气费、水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需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在合同到期或合同解除经结算后,多退少补。若租赁期间原告违约,被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至今仍欠被告租金100000元,押金5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为原告垫付水费1323元,垫付电费35546.97元。被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100000元,并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5480元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水费1323元、垫付电费35546.97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5.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则被告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还日止、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的租金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徐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期5年,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的事实,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是导致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证件,该协助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视为被告的义务,故被告违约在先。现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过错在被告方;故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为开设餐厅需要与被告就位于慈溪市南二环西路70-78号房屋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A2.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在租赁房屋内开设的蕉叶公司就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等以840000元价格购入的事实;A3.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按照开设餐厅的需要又进行了装修的事实;A4.结算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用500000的事实;A5.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开办餐厅购置其他用品共计66160元的事实;A6.租房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将租赁房屋已租给徐波,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事实;A7.汇款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90万元的事实;A8.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以证明2013年2月19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餐饮服务供应活动并立即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A9.要求取消餐饮营业备案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中泰公司在其租赁房屋尚有餐饮服务备案知情的事实;A10.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1份,以证明租赁房屋被原承租人以中泰公司的名义申请作为餐饮服务场所,且尚在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内,故无法再行给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A11.录音及其摘要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通知其停止经营以及继续营业所产生后果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也明知的事实;A12.声明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关闭营业场所的事实;A13.证人马某甲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所称蕉叶公司的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及餐厅的设施设备由原告受让的事实;A1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就房屋交接及租金、装修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A15.慈溪供电局城区供电所缴款凭证1份,以证明蕉叶公司拖欠的水电费由原告代缴,《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中被告提到电费19454.94元系蕉叶公司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说法不成立的事实;A16.收条2份及租房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蕉叶公司订立的租房协议载明租赁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与本案讼争租房协议面积不一致,即使被告主张与蕉叶公司解除了租房协议,也仅解除200平方米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蕉叶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已解除,房屋内物品以及装修已经由蕉叶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转让给被告,原告不享有蕉叶公司所有房屋内的物品以及装修的处分权的事实;B2.自来水用户用水情况统计表1份、水费发票1份、慈溪市供电局说明2份、银行回单1份,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水费1323元,电费35546.97元的事实;B3.委托律师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1份,以证明为维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的事实。B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蕉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2日由徐波变更为陈金火的事实;B5.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街道综治办马某丙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慈溪市××街道综治办愿意配合原告提供相关场地使用的证明材料,原告可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C1.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申请方能提供出租人与原承租人的解除合同协议或有效的解除协议的法律文本等,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向申请方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上述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7、A9没有异议;对证据A2、A3、A4、A5、A6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A8、A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清楚;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被告为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尽了协助义务,未能办妥《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任不在被告;证据A12、A13、A1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声明不知情,且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的证言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笔录提到《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蕉叶公司的代理人马某乙签订的,通信详单与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性,故均不可采信;证据A15,无异议,但之前被告对该事项不知道;证据A16,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收条无异议,协议中甲方一栏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出租给蕉叶公司的是70-78号一、二层房屋,面积为1960平方米,该协议载明租金18000元/年,与徐波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所载金额950000元差距较大,故租房协议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应是2012年11月22日,协议签订一方为案外人马某乙,同时,协议提到租赁房屋内物品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转让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讼争无关。本院调取的证据B5,证人马某丙陈述:被告叶青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徐波(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XX芳),经营蕉叶公司餐饮服务,后因XX芳负债出走,蕉叶公司员工因工资支付问题反映到浒山综治办,在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证人马某丙取得联系,表示有意接手该餐饮公司,并一次性支付了蕉叶公司所欠全部员工工资计561724.50元,后原告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因办证需要,要求浒山综治办出具证明材料,综治办表示尽力配合,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明内容而不了了之;原告、被告、徐波、马某乙曾去综治办协商注销中泰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问题,但因XX芳与徐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徐波没有注销中泰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证明材料是指向慈溪市环保局所需有材料,而不是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需的材料。证据C1,证人黄某陈述:原告钟汉经营的一博公司的经营场所是浒山街道南二环西路70-78号,该场所在2011年5月23日被中泰公司申请作为经营场所,其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时该经营场所还在中泰公司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博公司不能就该经营场所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或被告需提供与原承租人徐波之间的房屋租赁解除合同或有效的解除协议的法律文本,即原告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经营场所的唯一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方可就该经营场所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黄某的陈述与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第五条最后一句“应提供你单位拥有该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相矛盾。补正通知书中最后一句话的意思是需提供由该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并不限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文本或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与徐波解除租赁协议的合同已经提交给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解除合同盖有蕉叶公司公章,完全符合证人黄某所说的提供解除合同要求。同时认为黄某的陈述仅是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A1、A7、A8、A9、A10、A11、A15和B2、B3、B4双方各自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A2、A3、A4、A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涉案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试营业期间购置了相应的用品,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称造成经济损失1406160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A6、A16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承认涉案房产出租给徐波,但对两份租房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协议中甲方签名不是被告笔迹,协议的事项被告不知情,因原告未对此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将涉案的房产出租给徐波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A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声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因故停止营业,与证据A10补正通知书所载内容“请你单位(一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前提交以下补正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一博公司因《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未果而停业的事实;证据A13因证人马某乙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A1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发短信的事实,可认可双方有信息联系,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凭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B1,与证据A2完全矛盾,证人马某乙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有异议,故对证据B1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B5、C1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系本院调查取得,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徐波口头约定租房,后依收条的形式约定:徐波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南二环西路70-78号房屋。徐波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以中泰公司名义向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时,徐波在位于慈溪市南二环西路70-78号房屋的场所以蕉叶公司名义经营餐饮服务。2012年10月底因蕉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XX芳负债出走,蕉叶公司员工因工资问题反映到慈溪市××街道综治办。同年11月,原告支付了蕉叶公司员工工资561724.50元,替蕉叶公司代交电费19454.94元。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慈溪市南二环西路70-78号房屋,租期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100万元,第四年租金为108万元,第五年租金为1188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11月1日),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每次缴付租金时间必须在规定缴付日期的三天之内,如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应缴付租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原告因正常使用所需的物业费、煤气费、水电费、暖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原告违约,被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5日分别支付被告第一年租金20万元和70万元,共计90万元,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购置餐厅设施等,并以一博公司名义进行了餐饮试营业。原告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涉案租赁房屋被原承租人徐波以中泰公司名义申请作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且尚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内为由,要求原告若以该场所经营餐饮,需提供其拥有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办理。2013年2月19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餐饮服务供应活动并立即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经原告要求,该局准许原告最后申请办理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截止之日,原告仍未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同年3月22日,原告关闭一博公司餐饮服务,3月23日原告贴出停止营业声明,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另查明,原告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曾要求被告予以配合,被告也予以配合。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原告停止经营一博公司后,被告垫付了涉案房屋中使用的水费1323元,电费35546.97元。因本案诉讼,被告已支付律师费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时要求确认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如果合同解除,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解除后的损失有不同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准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23日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解除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A14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图,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经营一博公司过程中未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因在于被告与原承租人徐波未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徐波用中泰公司名义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原告未能提供其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为由,给原告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经营餐饮的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该过错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曾要求被告协助配合,被告也予以配合,并提供了被告与蕉叶公司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而蕉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波,故被告已尽了附随义务,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明知原告承租其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服务,负有协助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附随义务,但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补正通知书载明,要求原告提供拥有涉案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未穷尽措施,即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不能经营餐饮,停止经营一博公司餐饮服务,对此不能认定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发生争议,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90万元,因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未交还涉案房屋给被告,按每年100万元计算租金,90万元尚不能支付已产生的租金,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还日止、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的租金损失,因涉案房屋至今仍有原告占用,故被告要求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的租金损失,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租金90万元,尚余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还日止,因原告无权再占用房屋,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要求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因该款尚未履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36869.97元,虽原告予以否认,但该费用系原告停止经营一博公司前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已垫付,故被告此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租赁期原告违约,被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已支付律师费68000元,符合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钟汉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青在2012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叶青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按年租金100万元计,扣除90万元后剩余的租金;三、原告(反诉被告)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青自《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还日止、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的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叶青垫付的水电费36869.97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叶青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汉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汉负担本诉诉讼费25250元,反诉受理费7160元,原告(反诉被告)钟汉负担反诉诉讼费2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青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