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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齐拥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拥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拥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拥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投公司)承担保康县牌坊湾至丰银岩段右岸的河堤建设任务。被告人齐拥军作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牌坊湾河堤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管理、工程进度、核算、工程款拨付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某甲、黄某乙、王风骥、郭开铁等人财物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柳某、张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会议纪要、设计方案、中标书、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拥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县建投公司承担保康县牌坊湾至丰银岩段右岸的河堤建设任务。被告人齐拥军作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牌坊湾河堤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管理、工程进度、核算、工程款拨付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08年10月份,县建投公司对牌坊湾河堤建设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黄某甲为使自己能以保康县市政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能中标,和其兄黄某乙商量后,由黄某乙找到被告人齐拥军,请齐帮忙让市政公司顺利中标,在被告人齐拥军家里送齐现金10000元,齐予以收受。2、2008年底,保康县市政公司竞得牌坊湾河堤建设工程后,市政公司经理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齐拥军的关照,并请齐拥军以后在工程上继续关照、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县建投公司齐拥军的办公室送齐现金2000元,齐予以收受。3、2009年上半年,保康县城关镇朱家场村村民郭开铁找到被告人齐拥军,请齐拥军帮忙给黄某甲打招呼,使自己的铲车能在黄某甲的工地上干活,齐拥军答应后给黄某甲打了招呼,使郭开铁的铲车在黄某甲的工地上干活、挣钱。2009年6月,郭开铁为感谢被告人齐拥军对自己的关照,在牌坊湾祥子饭店送齐拥军现金3000元,齐予以收受。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齐拥军将15000元退交到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行贿人黄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郭开铁等人证言,证实向齐拥军行贿的数额及送钱目的;有关被告人齐拥军主体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有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拥军退赃情况。被告人齐拥军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拥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齐拥军受贿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拥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齐拥军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受贿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审 判 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