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湛江辉与王文兵、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兵,湛江辉,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兵,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平高速公路五标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上诉人王文兵因与被上诉人湛江辉、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湛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燎原、王渔,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承建通平高速五标段项目,王文兵是通平高速五标段土方路基建设的承包人。自2010年开始,湛江辉用自己的货车为王文兵拖运砖石,按王文兵的通知将砖石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双方约定按砖块数计算报酬,车辆损耗由湛江辉承担。2012年7月26日早晨,湛江辉开货车到通平高速经营的砖厂去拖水沟砖,因当天水沟砖数量有限,搬运工装好砖后,湛江辉车厢未装满,砖数没法确定,需要清点砖数。之前清点砖数一直由王文兵雇请的员工贺彬负责,7月26日当天,贺彬将清点砖数的工作交给王文兵雇请的管理人员王明亮(系王文兵侄子)。王明亮在湛江辉的车厢未装满水沟砖的情况下,叫湛江辉上车去清点一下砖数,湛江辉便上车清点。湛江辉清点了一会砖后,王明亮也上到车上清点。随后湛江辉因不小心踩空,从车上摔了下来。当即湛江辉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又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湛江辉没有住院治疗,但先后五次到浏阳进行诊治。2012年8月14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公司通平高速五标项目部从王文兵的账上支付了10000元给湛江辉,此后湛江辉要求赔偿未果。2012年8月21日,湛江辉在岳阳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王文兵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14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因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苤突撕脱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其受伤已有七个月,临床治疗终结,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评估,前段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天。另查明:湛存良系湛江辉父亲,1948年7月4日出生;何握兰系湛江辉母亲,1950年6月13日出生,其父母育有两个儿子;湛江辉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湛鑫鑫,1997年6月16日出生;儿子湛佳诚,2007年4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湛江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湛江辉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经认证核实,湛江辉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6.4元(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1109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747.4元);2、交通费,湛江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但其先后5次租车到浏阳检查,并到平江县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属治疗伤情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3、鉴定费750元;4、残疾赔偿金26268元(6567元/年×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5元(湛存良为5179元/年×16年×20%÷2=8286.4元、何握兰为5179元/年×18年×20%÷2=9322.2元、湛鑫鑫为5179元/年×3年×20%÷2=1553.7元、湛佳诚为5179元/年×13年×20%÷2=6732.7元);6、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湛江辉自受伤后休息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9834.02元(40219元/年÷365天×180天);7、对湛江辉主张的停业损失费,因已计算在误工费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对湛江辉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受伤后至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无法计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湛江辉的损失共计有77103.42元。关于焦点二,在审理过程中,湛江辉先后主张认为其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兵则认为其与湛江辉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湛江辉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公司认为,湛江辉并未与其形成合同关系,对湛江辉的损失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时期内,被雇佣人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雇主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被雇佣人在雇主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帮工关系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帮工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湛江辉用自己的货车按王文兵的通知,将砖石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王文兵只需按砖块数向湛江辉支付报酬,湛江辉并未在王文兵的监督和控制下从事拖运活动,因此两者间形成的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具体到湛江辉遭到人身损害这一事件上,湛江辉受伤是因为王文兵雇请的管理人员王明亮请求湛江辉上车清点砖数,湛江辉在清点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的,此时湛江辉与王文兵之间不再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湛江辉应王明亮的要求上车清点砖数不属于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其与王文兵工资结算标准是以砖数确定的,其上车为王文兵清点砖数的行为与其工资报酬紧密相关,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湛江辉与王文兵之间形成的也非帮工关系。对湛江辉因清点砖数遭受的人身损害,各方均无过错,但湛江辉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湛江辉为王文兵拖运砖石,湛江辉以砖块的数量获得报酬,王文兵按砖块的数量支付报酬,而湛江辉是应王文兵的侄子王明亮的要求上货车清点砖数,该行为与双方的利益相关,湛江辉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湛江辉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湛江辉与王文兵分担。湛江辉上车清点砖数的行为与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对湛江辉由此造成的损失不需承担责任。结合上述案情,酌情认定湛江辉的损失由王文兵承担50%的责任,湛江辉自身承担50%的责任,即湛江辉与王文兵各自负担38551.71元(77103.42元×50%)。因王文兵已于事后向湛江辉支付了10000元费用,因此其还需赔偿28551.71元。此外,对湛江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各方对湛江辉的受伤均无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对湛江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文兵在庭审中对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湛江辉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交通费及伙食费共计2447.4元,因重新鉴定后湛江辉伤残等级并未改变,鉴定结果基本一致,该笔费用应由申请人王文兵负担。因其已经支付,不再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兵一次性赔偿湛江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8551.71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从中抵扣),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湛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00元,由湛江辉负担960元,王文兵负担1440元。宣判后,王文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湛江辉与王文兵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湛江辉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到损害,不应由王文兵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王文兵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湛江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核工业中南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湛江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王文兵承担赔偿责任;2、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王文兵负担。关于焦点1,湛江辉是在上车清点砖数时受伤,而清点砖数并非湛江辉作为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湛江辉之所以上车清点砖数,是基于王文兵所雇请的管理人员王明亮的要求,因而湛江辉上车清点砖数的行为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湛江辉作为帮工人在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受伤,虽然帮工对象是王明亮,但由于王明亮是王文兵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因而法律责任应由王文兵承担。原判认定王文兵应对湛江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湛江辉与王文兵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湛江辉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到损害,不应由王文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重新鉴定是根据王文兵的申请所实施的,而重新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的结果基本一致,仍认定湛江辉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王文兵负担。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王文兵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王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