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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化念与天津全程德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念,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58号原告王化念,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宏,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法定代表人康波,高级总监。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301-315室)。负责人刘立彬,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王化念与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念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宏,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念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9公里800米处,郑新力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津AN36**)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由北向南形势的崔士华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FD68**)相撞,崔士华及乘车人韩应国受伤,其驾驶的车辆报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郑新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郑新力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崔士华是原告的雇员,事故时崔士华驾驶的京FD68**系原告借用崔师全的车辆,崔师全为登记车主,(2013)通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郑新力、崔士华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结合郑新力和崔士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的民事责任,案发后原告替崔士华和被告向韩应国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2427.8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其应承担的70%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韩应国的费用22699.47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钱应该向受害人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同时数额不对,扣除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下的被告按照70%赔偿。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的伤者已经起诉了,我公司已按照(2013)通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我公司只需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此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9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出京方向9公里800米处,郑新力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津AN36**)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士华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FD68**)相撞,崔士华及乘车人韩应国受伤,其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郑新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应国就此事故所受损失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物流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化念为韩应国垫付医疗费32427.82元,最终判令被告天津保险公司给付韩应国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996.55元(医疗费66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3189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91元、交通费5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AN36**)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郑新力系被告物流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FD68**)的登记车主为崔师全。现被告天津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类赔偿的数额已在韩应国及崔士华案件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和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郑新力所驾驶的车辆与崔士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应国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化念为韩应国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物流公司对此负有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王化念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郑新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化念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再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物流公司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化念医疗费等费用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化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