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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春社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陕B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照路11KM+68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陕A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陕A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甲及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后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规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雨天。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他已尽量弥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杨某乙所有的陕B2****重型大货车由耀州区驶往秀房沟矿拉煤,沿柳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照路11KM+680M弯道处时,欲超越前方大货车,遂逆行转弯,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陕A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陕A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甲及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后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随公安民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车主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及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乙支付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赔偿款550000元,支付雷某某赔偿款27018.77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2012年8月5日16点30分左右,闫某某报警称,在照金沟北梁村一辆大车与一辆小车相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现场,肇事司机闫某某在现场协助“120”抢救伤者,后被带至交警队接受讯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证,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柳照路11KM+680M处,道路东西走向、弯道,现场车辆位置等现场情况。该路段限速40KM/H。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2012年8月5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陕B2****重型大货车由耀州区驶往秀房沟矿拉煤途中,沿柳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照路11KM+680M处时,当时是一个弯道,天下暴雨,他同方向有一辆大货车,他当时准备超大车,逆行走的小弯,迎面过来一辆小车,他刹车来不及就撞了。肇事后,他报了警,小车上有一男一女,他抢救伤者了。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2012年8月5日16时许,杨某甲载她从薛家寨返回耀州区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梁村一弯道处。遇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他们道路南,把他们撞了。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共赔了她2万元现金和医疗费7018.77元。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陕B2****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陕AP****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KM/H。陕B2****号车和陕AP****号车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办案说明证,死者杨某甲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甲在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5日17时许死亡。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雷某某,临床诊断:1、左颜面部及左下颌挫裂伤;2、左肩部皮肤擦伤;3、左腕部及左手挫伤;4、左膝关节损伤。闫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闫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陕B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杨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杨某甲身份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雷某某身份信息证,杨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9日。陕AP****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雷某某,女,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闫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委托书、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证,车主杨某乙支付杨某甲家属550000元,支付雷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7018.77元。2012年9月13日,雷某某收20000元赔偿款。杨某丙证言、谅解书证,已收到车主杨某乙支付550000元赔偿款,对闫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闫某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