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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翠珍与赵各山、宋东生、李永民、滑县上官镇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珍,赵各山,宋东生,李永民,滑县上官镇建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苏翠珍,女,1963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现云,男,1963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各山,男,1949年7月5日生。被告宋东生,男,1949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兵,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民,又名李建学,男,1966年12月22日生。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毛俊者,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翠珍诉被告赵各山、宋东生、李永民、滑县上官镇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赵各山、被告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兵、被告滑县上官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珍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宋东生家建房,宋东生之子宋世峰找到建房班负责人被告赵各山协商建房事宜,然后被告赵各山组织人员,原告是建房班(均是临时工且人员不固定)成员之一,建房班成员自备部分工具,其中起重机由被告宋东生家租用,架杆、架板是被告赵各山的,架子车是被告宋东生家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和仝会丽在被告家卸完料外出时,仝会丽拉着架子车在前,原告在后边跟着,突然原告被砸晕过去,原告被抢救后才得知,是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生产的预制过梁折后,连带预制板落下将原告致伤,被告赵各山及时拨打120安排原告住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多处被砸伤,住院期间,被告赵各山仅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厂长毛俊者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原告已经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近7万元,给本来就不富裕的原告家庭造成外债高筑,且原告还有后续医疗费用,而被告方却相互推诿责任。另外,被告宋东生租用被告李永民的起重机,在施工中将明示有上下面的预制过梁放置错误,被告建房班负责人赵各山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后经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果而终,综上,由于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生产的预制过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李永民在被告宋东生家施工中将预制过梁放置错误,被告赵各山没有发现并及时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5442.19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9940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426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评估费用及相应交通费19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19151.47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各山辩称:建房班人员不固定,没事的人想挣钱就出来干,如果出事故了,大伤就是建一座房的工价,小伤都是自己看,该房的工价为6500元。上过梁的时候被告赵各山发现,过梁没有标明安装放置的方法,被告赵各山就和房主的儿子商量,房主儿子说建材厂也没有提示,就按建房班平时安装放置。被告赵各山建房班平时都是平面朝下安装放置,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安装放置错了,发现过梁的质量不合格,过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发生坍塌事故,建材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各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和原告是街坊,被告赵各山可以再赔偿给原告1万元。被告宋东生辩称:原告的损害,被告宋东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东生将建房承包给了被告赵各山,总工价为6500元,具体建房班人员怎样召集,都是被告赵各山组织的。过梁折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属于质量损害侵权,应该有过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直接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宋东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民缺席,未答辩。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辩称: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生产的过梁有明显的标示,过梁放置错误的责任完全在于施工负责人、房主和起重机的操作人,如果过梁正确安装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过梁的断裂,也不会发生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害和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各山建房班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在上过梁的时候没有检查上下面,如果负责人发现没有标示上下面就应该禁止该过梁的使用,所以被告赵各山存在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东生选择的建房班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建房过程中管理、监督、指挥不到位,没有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民作为起重机操作者,没有尽到注意、提示的义务,断裂的过梁正面标有长度等字样,在吊过梁过程中,被告李永民应当知道有字的一面应该朝上,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过梁放置错误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如果佩戴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则损害不会这么严重,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应该适当的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断裂的过梁经鉴定,在正确安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断裂的,所以,过梁放置错误是造成过梁断裂的原因,过梁有明显的字样表示,可以判断该过梁的上下面,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施工负责人、房主、起重机操作人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过梁放置错误发生事故,所以本被告对过梁的断裂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有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各山在村里组织一建房班,建房班的人员均是临时组建,不固定。被告宋东生家要建一过道及配房,找到被告赵各山,被告赵各山和被告宋东生的儿子宋世峰当时商定建房的总工价为6500元,使用被告赵各山的架板、架杆,使用施工工人以及被告宋东生提供的其他工具,施工工人均为被告赵各山组织,包括原告苏翠珍、被告赵各山在内,共计14人,扣除租赁工具费用之外,剩余的工价款按照每个工人所干的工数及每工工价分配。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11年11月12日,原告苏翠珍和另一工人仝会丽在施工地干活,卸完料从过道下通过的时候,过道顶层坍塌,将原告苏翠珍砸伤,原告苏翠珍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挫伤、右肾挫裂伤,期间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0342.17元,门诊费用334.1元。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主要诊断治疗左前臂再植术后肌腱粘连,期间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422.94元。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治疗左腕关节完全离断术后肌挛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0827.98元,门诊费用50元。2012年8月2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55元,2012年12月2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1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经河南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共计24970元,原告为医治疾病支付的交通费用36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苏翠珍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被告赵各山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被告赵各山等施工人员所建的被告宋东生家的过道坍塌后,发现是过道上的预制过梁上反断裂所致。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已经发现预制过梁上没有明显标示安装放置的方法,只有预制过梁的长乘宽以及生产日期,于是按照施工经验将标有数字的一面向下放置了预制过梁。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认为标有数字的一方应该向上放置才对。经被告赵各山、宋东生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断裂的预制过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砼构件(预制过梁)不满足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的要求,降低了砼构件(预制过梁)的正常使用性和耐久性。造成该结果的责任不能判定。2、砼构件(预制过梁)的安装错误加速了过梁的断裂(破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对仝会丽、宋东生、赵各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苏翠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苏翠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苏翠珍在和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滑县正骨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复印件1份,河南农村合作医疗大额住院补助情况登记表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出租汽车发票6张共600元、客车票据23张共计36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提供的断裂预制过梁照片3张、原告苏翠珍支付李现云收到条1张,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生产的预制过梁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明显的安装放置方法标示,导致被告赵各山建房班施工过程中无法清楚判断将过梁放置错误,最终导致原告苏翠珍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质量缺陷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承担赔偿责任的45%。被告赵各山作为建房班的组织者,与被告宋东生家已经形成了承揽关系,与施工工人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应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中,因被告赵各山及其施工工人凭经验将预制过梁放置错误,导致加速了预制过梁断裂,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赵各山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各山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宋东生作为定做人,虽然将其施工承包给了被告赵各山组织的建房班,但其给建房班提供的材料即预制过梁没有明显的安装放置标示,被告宋东生作为定作人也未尽到提示正确安装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原告依然从事该工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李永民作为起重机的操作人,已经将预制过梁以及预制板吊装到位,因预制过梁质量缺陷以及被施工队放置错误导致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75442.1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4970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费共计50472.1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59+15+68)天=4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42天=28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524.94元×20年×60%=9029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2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2年12月24日)共计407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407天=20350元;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59+15+68)天=7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3581.47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为96111.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应该赔偿给原告91111.66元;被告赵各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64074.4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赵各山应该赔偿给原告61074.44元;被告宋东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32037.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翠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3581.47元的45%共计91111.66元;二、被告赵各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翠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3581.47元的30%共计61074.44元;三、被告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翠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3581.47元的15%共计32037.22元;四、驳回原告苏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滑县上官镇建材厂负担2100元,被告赵各山负担1350元。被告宋东生承担6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