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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奚小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奚小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复兴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904-9。负责人程运进。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小春,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诉被告奚小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奚小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公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于2013年2月28日冻结了被告奚小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南岸站(现变更为原告名称)与被告之间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渝B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2、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3、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车辆定额规费192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4、被告在缴清款项后,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清缴租赁金、规费和安全统筹费等费用,原告按被告拖欠总额每天加收2‰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被告不仅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规费,甚至连路桥费也全部由原告代缴。从2009年1月起,被告尚欠原告计算至2011年5月的规费10724元(810元/月×29个月-被告2010年11、12月已交6466元)及其滞纳金16245元(每月滞纳金均以当月欠款金额为基数×日千分之二×每月30天计算,规费滞纳金共计算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共计29个月)、安全统筹费17669元(2011年3月18日欠13224.4元+最后一笔安全统筹费14445元-2011年3月22日已付5000元-2011年5月20日已付5000元)及其滞纳金25327元(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0月12日计209天、以欠款金额15853.2元为基数,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9日计148天、以欠款金额9163.2元为基数,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8日计9天、以欠款金额4163.2为基数,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5日计48天、以欠款金额23321.2元为基数,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23日计49天、以欠款金额20224.4元为基数,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6日计33天、以欠款金额18224.4元为基数,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3月18日计235天、以欠款金额13224.4元为基数,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计4天、以欠款金额27669.4元为基数,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0日计59天、以欠款金额22669.4元为基数,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8日计39天、以欠款金额17669.4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5000元,合计74966元。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966元。被告奚小春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5月解除合同,现仅欠原告规费7200元,安全统筹费仅欠2011年4月、5月,两个月仅2000余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公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及相关费用的情况;2、《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的安全统筹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规费过高,安全统筹费也没有收到真实发票。因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奚小春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于南岸四公里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车辆牌照号为渝B的某某牌货车一辆,由被告租赁经营,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按时足额缴付月定额规费1920元(该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原告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两项组成,该笔费用因国家政策变化于2009年1月1日后变更为每月8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经营车辆由原告进行安全统筹,并由原告统一办理并由被告全额支付安全统筹费,安全统筹费按年计,每年度安全统筹费由被告至迟在安全统筹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变更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在全额缴清租赁金后,要求终止合同的,经甲方(即原告)同意,按以下程序办理:1、甲乙双方完清全部债权债务;2、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仟元;3、乙方带走车辆,转藉过户,甲方收回车辆证照和营运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收乙方全额承担;4、甲方收回本合同,予以注销”,第(三)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未全额缴清租赁金的,不得要求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清缴租赁金、规费和安全统筹费等费用,甲方按乙方拖欠总额每天加收2‰的资金占用利息。欠额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总额时,甲方可以对乙方作暂停营运处理。停营期间形成的规费仍由乙方承担。停营后超过一个月仍未缴清欠款,即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收回租赁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另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共三份,安全统筹费分别为15853.20元、19158元、14445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17日为渝B号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另查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南岸站现已更名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现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以及告知书的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规费10724元、安全统筹费17669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合同签订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除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争议外,对解除合同本身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渝B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规费以及安全统筹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仅欠规费7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安全统筹费仅欠2011年4月、5月两个月仅2000余元,因合同第七条约定安全统筹费以年计,被告要求按月份计算安全统筹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于2011年5月将车辆证照交还给原告且要求终止合同,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亦不构成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变更第(二)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依照合同该条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降低,规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安全统筹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另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规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当月规费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次月5日,安全统筹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公式的计算天数及基数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本院以此计算方法得出规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98.47元,安全统筹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9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被告奚小春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奚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规费1072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598.47元,支付安全统筹费1766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7796.4元,共计40787.8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647元,由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897元,由被告奚小春负担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