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丽华,谢仙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66-9和******号。负责人:韩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老大桥北堍*幢****室-1。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民西路**号*楼。负责人:朱凯黎。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于城老大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朱凯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丽华。被告:谢仙清。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海盐支行)为与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跃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怀东、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跃公司、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海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高保字第000180-1号、2012年9061高保字第000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流借字第保0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保字第000180号“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东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凯银公司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东跃公司并未按约如数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东跃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3173061.6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922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东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73061.6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东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922元;3、被告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对被告东跃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跃公司、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自愿为被告东跃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银公司为被告东跃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东跃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5、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东跃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73061.6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922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东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流借字第保0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7.8%,如实际放款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丽华、谢仙清、凯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高保字第000180-1号、2012年9061高保字第00018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华、谢仙清、凯华公司自愿为被告东跃公司与原告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9061保字第00018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银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该合同第三条至第十三条的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类条款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即按约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东跃公司。被告东跃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然而,被告东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东跃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173061.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跃公司仍未归还相应款项,被告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9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12条第2款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东跃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东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五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东跃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凯银公司、凯华公司、王丽华、谢仙清应当对被告东跃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偿付利息173061.61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173061.6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92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丽华、谢仙清对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92元,由被告海盐东跃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丽华、谢仙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