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拉萨东措青年旅舍诉崔成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东措青年旅舍,崔成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拉萨东措青年旅舍,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负责人赵焕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林,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成学,男,朝鲜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胡俊先,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拉萨东措青年旅舍(以下简称东措旅舍)与被告崔成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措旅舍委托代理人李继林、被告崔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措旅舍诉称: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10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12年8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元。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今拒交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限期搬出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10号门面房;三、被告支付租赁费5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我方的房屋是从中国银行每年租赁来的,与被告未签合同的事实;二、收据四张,用于证明每月租金标准为4500元的事实;三、某某公司第一门市部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方与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崔成学辩称:我方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五年;每月租金是3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500元;我方是与原告产生矛盾后才未交租金,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公章在其自己手中,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不真实;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2012年4月4日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每月租金标准为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中国银行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的商品房。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崔成学,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房屋一直由被告崔成学使用。2012年4月4日,被告崔成学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租金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发票专用章。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分别以3500元/月、3500元/月、4500元/月、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截止2012年12月14日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解与原告曾口头协商租期为五年的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双方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有过增加,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是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在无证据证明该租金标准存在变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自2012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辩解每月租金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系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租金确实交纳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的租金标准;被告未提交其交纳租金的所有凭据及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凭证存在虚假的事实,作为主张收据虚假的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逾期未交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未交租金是因与原告产生矛盾的意见,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开庭日期)的租金为51000元(4500元/月×11个月+4500元/月÷30天×1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51000元。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租赁关系一方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考虑到被告已拖欠租金达11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搬出依租赁关系所取得的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拉萨市北京东路10号的商品房上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崔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10号的租赁房屋;三、被告崔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东措青年旅舍支付租赁费51000元;四、驳回原告拉萨东措青年旅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东措青年旅舍自行承担32元,由被告崔成学承担543元(限与上述租金同期支付)。如被告崔成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玛次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