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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已结婚并生有一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李某某欲追求吴某某,但遭到吴某某及其家人拒绝。2013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装有汽油的油漆桶到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龙凤吉祥服饰有限公司二楼打包车间找到吴某某,李某某以点燃汽油相威胁将在场的吴满秀、潘桂荣、潘秀芳赶出房间后即将房门反锁。李某某再次提出与吴某某交往的请求,遭到吴某某拒绝,随后李某某将汽油泼洒在房间内,点燃打火机,致使房间内起火。不久,周围群众闻讯赶来,将二人救出后送往医院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1、特重度烧伤60﹪TBSA(全身大面积烧伤深Ⅱ°45﹪、Ⅲ°15﹪);2、中度吸入性损伤;3、低钾血症;4、低纳血症;5、低蛋白血症;6、低磷血症;7、轻度贫血;8、右手小指末节干性坏死;9、左手2、3、4、5指中远节干性坏死;10、小口畸形。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吴某某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二级残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摘要、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用汽油将原告人烧致重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21.22元,其中:1、医疗费2289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3、营养费8560元;4、陪护费9920元;5、误工费35896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评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94158元;9、后续整容整形费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也无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结婚并生有一子)在认识被害人吴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欲追求被害人吴某某,但遭到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的拒绝。2013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装有汽油的油漆桶到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龙凤吉祥服饰有限公司二楼打包车间找到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点燃汽油相威胁将在场的吴满秀、潘桂荣、潘秀芳赶出房间后即将房门反锁。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提出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的请求,遭到被害人吴某某拒绝,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汽油泼洒在房间内,点燃打火机,致使房间内堆放的服饰材料起火燃烧。不久,周围群众闻讯赶来,将二人救出后送往医院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1、特重度烧伤60﹪TBSA(全身大面积烧伤深Ⅱ°45﹪、Ⅲ°15﹪);2、中度吸入性损伤;3、低钾血症;4、低纳血症;5、低蛋白血症;6、低磷血症;7、轻度贫血;8、右手小指末节干性坏死;9、左手2、3、4、5指中远节干性坏死;10、小口畸形。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吴某某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二级残疾。被害人吴某某伤后于2013年2月3日至4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同年6月17日至7月29日再次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康复治疗4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28927.22元;医院证明被害人住院需要一名陪护人员;被害人因鉴定交纳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吴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用汽油烧伤致重伤;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病情摘要、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二级残疾;3、证人李中秋、邱婷、潘秀芳、潘桂荣、吴满秀、葛贱娥、吴宗琪、赵丽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汽油烧伤被害人吴某某的有关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10-26号用汽油烧伤被害人;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医疗费等票据证实给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花去医疗费228927.22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4200元;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被害人实际住院时间,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分别为7440元、4960元、496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5138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整容整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二分(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