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8月10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程某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及吸食毒品工具,入住肥西县桃花镇天阳快捷宾馆8301房间,为吴某某、徐某某、卞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吴某某、余某某、卞某某、刘某、朱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住房登记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系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经审讯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到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