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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鑫顺五金厂与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鑫顺五金厂,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平湖市鑫顺五金厂。代表人:李孝观。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代表人:唐燕。原告平湖市鑫顺五金厂为与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湖市鑫顺五金厂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鑫顺五金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五金产品“绑带销子”和“牙棒”,共计定作价款4161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仅支付原告定作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6615元。虽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66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图纸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产品。证据二、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定作物61250根五金产品“绑带扣”,单价为0.7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开具了价款为4161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5000元。证据五、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1份、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送货单上写明的五金产品“绑带扣”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五金产品“绑带销子”和“牙棒”为相同产品;送货单定作价款42875元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41615元不同的原因是原告有1800根“绑带扣”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只要求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41615元请求被告支付。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定作五金产品“绑带扣”,在2011年6月7日、12月24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绑带扣”39050根、20000根、2200根,合计61250根,送货单上写明单价为0.7元,合计定作价款为42875元。2011年8月22日和2012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以“绑带销子”和“牙棒”的名称向被告开具了4161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定作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6615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定作五金产品,共计定作价款为4287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价款为378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661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鑫顺五金厂定作款3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58元,由被告上海梓哲机械制造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758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758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