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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朋友王某等人在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娄庄小学路南米线店吃饭时,和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将陈某的头部砍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郑某、孙某、何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悔过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