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志卫盗窃罪,刘某某、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卫,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于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于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于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于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卫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唐某某的东风景逸车后车轮胎两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2053元。2、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徐某某的丰田花冠轿车后车轮胎两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高某某的东风景逸轿车后车轮胎两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1722.4元。4、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高新区,采用砸毁右后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周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上CD包一个,经鉴定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刘某的比亚迪F3轿车车轮胎两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853元。6、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张某的四轮电动车轮胎一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594元。7、2012年12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张某某家门前秘密窃取张某某的本田CRV车的右后车轮胎一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2289元。8、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秘密窃取王某某的尼桑天籁荣耀版轿车轿车的轮胎四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6808元。9、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秘密窃取张某军的本田车轮胎四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9373元。10、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孙某某的众泰Z300轿车轮胎四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3976元。11、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秘密窃取张某良的长安悦翔轿车轮胎四个,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人民币2072元。综上,被告人李志卫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740.40元,且在此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元。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志卫伙同朱某某窜至某家属院欲窃取汽车轮胎时,被巡逻至此的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志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轮胎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李志卫于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因被释放,共被羁押六个月零十八天,其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约四次低价从李志卫、朱某某处收购汽车轮胎24个,且其在收购时明知该轮胎系盗窃所得。2、2012年底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约四次低价从李志卫、朱某某处收购汽车轮毂10余个,且其在收购时明知该轮毂系盗窃所得。3、2012年底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约四次低价从李志卫、朱某某处收购汽车轮胎8个,并用扒胎机将轮胎扒胎,且其在收购时明知该轮胎系盗窃所得。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交出赃款人民币21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退交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被盗轮胎照片,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的(2012)寒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潍坊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与涉案赃款赃物的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卫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卫、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李志卫退交赃款人民币31740.40元,返还各受害人。六、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尹 凌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宁第6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