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凌倩怡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凌倩怡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凌倩怡,女,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国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凌倩怡因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松洲街道办事处(下称松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申请人凌倩怡的请求事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洲街道办事处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两级行政机关先后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分别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并未改变。起诉人凌倩怡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松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松洲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凌倩怡的起诉,不予受理。凌倩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履行义务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无履行螺溪村《关于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劳力安排的规定》的义务,而行政处理决定则认定无履行《螺涌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规定应尽的义务。两种义务出处不同,内容不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在支持松洲街道办事处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隐瞒”入户的基础上增加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螺溪村《关于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劳力安排的规定》的“义务”,认定了新的“事实”且无证据,属于改变案件主要事实范畴。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作为被告,并由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凌倩怡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申请确认社员资格、股份份额并支付当年分红。同年1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作出回复,拒绝了上诉人凌倩怡的请求。凌倩怡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松洲街道办事处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确认申请人的A股社员资格;2、确认2011年申请人股份份额为220股;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股份分红18700元。2012年5月8日,松洲街道办事处作出松办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凌倩怡的申请事项。凌倩怡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办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凌倩怡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云府行复(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松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松洲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松洲街道办事处对凌倩怡提出的申请重新审查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松洲街道办事处查明:申请人凌倩怡父母于1993年4月结婚,其母原翠霞户口登记为螺溪村农业户口,1994年12月15日征地核准农转非,1995年2月16日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1996年6月24日死亡。其父在结婚时已是非农业户口,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8日出生,1994年12月14日未经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报出生和开具入户证明,申请人自行到户籍管理部门以与其外婆黄雪(户主)为母女关系入户,2001年申请人因城中村转制农转非,现住址地是白云区螺涌西街一巷**。另查,上世纪90年代广东省各地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螺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于1993年建立,下设十个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联社制定了联社章程,适用于所有的十个经济合作社。2001年螺溪村城中村转制,2002年螺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制定了新的章程。后螺溪村分为螺涌、松南、松北三个居民社区,2003年螺溪村经济联社被撤销,成立了螺涌、松南、松北三个经济联社和相应的经济合作社。2004年螺涌村经济联社制订了章程,该章程沿用了2002年的章程,螺涌村第四经济合作社适用联社的章程,接受联社的管理。松洲街道办事处认为:一、申请人凌倩怡未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螺涌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虽然申请人的户口一直在螺涌村经济社,但其户籍的取得及履行的管理责任未尽规定的义务:1、申请人及监护人隐瞒入户事实,规避联社和经济社的规定程序,取得螺涌村农业户籍不符合规定;2、由于申请人及监护人有隐瞒入户行为造成申请人未能按原螺溪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劳力安排的规定》随迁;3、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二、申请人虽然户口仍在经济社,但父母都不具有经济社股东资格,申请配股不符合联社章程。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其是社员资格的请求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凌倩怡的申请事项。凌倩怡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与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相同。该复议决定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松洲街道办事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及其监护人存在隐瞒入户行为,导致申请人未能按第三人经济合作社管理要求随迁,依据《关于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劳力安排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被申请人因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该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2011年股份份额并支付股份分红的要求,该府认为,对于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其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红等待遇,应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第三人自主决定。综上,决定:维持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凌倩怡不服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松洲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事实,认定了新的“事实”。该复议决定是以凌倩怡没有履行螺溪村《关于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劳力安排的规定》的义务为由不支持凌倩怡确认股东资格及股份待遇的要求,与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明显不一致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该复议决定符合“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重作。另查明,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松洲街道办事处,但上诉人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上诉人因不服松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松办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洲街道办事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此外,松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以上诉人隐瞒入户导致其未能按经济合作社管理要求随迁,未尽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等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可见,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以及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松洲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应以松洲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后,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