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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秀英诉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秀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向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绪学,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负责人张春节,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华,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向秀英诉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邱绪学,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英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之夫李昌根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及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险(A款)一份,保险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险赔偿金分别为10000元,保单号为420001764667008。同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丰盛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一份,保险期限及基本保险赔偿金与康宁人生终身寿险相同。2011年4月26日原告之夫因病死亡,作为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按照条款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丈夫疾病、身故保险金52000元,而被告只在康宁人生终身险中赔付了1611元,在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险中赔付了3444元,在丰盛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中赔付了5472.21元,合计10527.21元,少赔付41472.79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伤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1472.79元。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原告丈夫李昌根的死亡,是合同复效之日180天日之内发生的,被告已按合同进行了理赔,不存在欠对方保险金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之丈夫李昌根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丰盛人生终身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零时至2024年3月15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受益人向秀英,交款方式为:通过农行转账,年交保费1802元。保单注明:可续保的一年期附加险种若经我们同意,你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按时交纳保险费,则该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最可续保至(以较早者为准),1、主合同交费期满日,2、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主合同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丰盛人生两全终身保险(分红型)(A款)条款中第2.4条保险责任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每生存满三个保单年度,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6保单红利: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义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你。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合同签订后,李昌根通过农行转账交保费1802元。2009年3月16日,李昌根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还购买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6日零时至2024年3月15日,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年交保费分别为537元和1148元,合计1685元。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条款2.4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非意外伤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2.3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非意外伤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昌根通过农行转账交纳保费1685元。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一年到期后,投保人李昌根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2010年12月3日李昌根向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申请复效,并填写了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收付费类和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银行按照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费信息,从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保险款项并支付给人保寿险。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枣阳支行,账号为60×××83。2010年12月6日邮政银行从李昌根的账户上向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代缴丰盛人生终身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费1874.29元,其中补交期间利息72.29元。代缴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费1752.59元,其中补交期间利息67.59元。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15日,李昌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转账账户中现金余额为6480.06元。李昌根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后,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又从邮政银行李昌根的账户中转缴丰盛人生终身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费1802元,转缴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费1685元。另查明:投保人李昌根因高血压于2011年4月25日19时30分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三级,高危组,主动脉夹层,经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13时45分死亡,李昌根死亡后,原告向修英于2011年5月16日向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赔偿康宁人生终身重大疾病险3444元,康宁人生终身寿险1611元,丰盛人生两全保险(分红)5472.21元,红利20.09元,合计赔偿10547.30元。原告领取了该上述赔偿款后,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赔偿的三种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足额赔付三种保险金,扣减已付部分还应赔偿41472.79元。本院认为:李昌根与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签订的丰盛人生两全终身保险(分红型)(A款)、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和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昌根于2009年3月16日投保三项保险后,在2010年3月15日一年到期后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但于2010年12月3日向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申请复效,该公司同意复效,李昌根于2010年12月6日补交了保险费和拖欠期间的利息,同时办理了自动转账授权书。2011年3月15日第二年到期后,在李昌根自动转账账户内存有足额现金的情况下,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及时向授权银行行使转账权利,其未及时行使不是李昌根过错,嗣后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已转账成功,故应认定李昌根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李昌根因疾病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李昌根的上述三种保险赔偿金。即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在康宁人生终身寿险限额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保险金10000元;在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限额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在丰盛人生终身两全保险(分红型)限额内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赔偿5406元及分红20.09元。被告仅退还原告保险费不当,应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已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向秀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不足的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康宁人生终身寿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丰盛人生终身两全保险(分红型)限额内赔偿5406元及分红20.09元,合计35426.09元,扣减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已赔付的10547.30元,余额2487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向秀英。二、驳回原告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向秀英负担337元,被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李其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