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特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石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79号申请人马某某,男。被申请人石某某,女。指定代理人马振光,男。申请人马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石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某某述称,其系石某某长子,马振光系石某某次子。石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久治不愈,平时生活需要照料,现为维护石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石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马某某、马振光为其代理人。指定代理人马振光述称,同意由其与马某某共同作为石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马某某、马振光系被申请人石某某长子、次子。2013年10月,被申请人石某某被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13年11月18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石某某系老年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某某关于宣告石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石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马某某、马振光为石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石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马某某、马振光为石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