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传喜与郭云三、李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陈传喜,居民。被告郭云三,农民。被告李国栋,农民。被告张志民,居民。原告陈传喜因与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7万元,尚欠8万元没有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向原告陈传喜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三被告偿还7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没有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拖欠原告陈传喜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张志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喜借款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张德贵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