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在押运丽水市通海燃气化工有限公司的液化气槽车到武义县鑫源液化石油气储灌站卸气并结算收回货款107011元人民币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藏匿了3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当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液化气槽车返回丽水市区后借故下车,并将剩余的77011元人民币货款用报纸包好交给槽车驾驶员叶某,让其上交公司财务。之后,被告人郑某便携带30000元人民币货款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3、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丽水市通海燃气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丽水市通海燃气化工有限公司”押运员的事实;6、押运员岗位职责,证明押运员的职责包括回收汇款,将货款带回公司并交于公司财务的职责;7、销售单、证明,证明该批液化气的销售款为104562元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0701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