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彤华诉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3号(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6号原告:刘彤华,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滨江小区泰山街道办事处201室。法定代表人:闫永彪,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玉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彤华诉被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承建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原告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在此工地任瓦工。发生农民工资10000元,给付4000元,尚欠6000元未予支付。因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承建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工程是徐彦华等人承包的,由其组建的施工队施工,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相互关联的5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原告一方有共同的利益,其告诉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言,其证言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和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该5人即是证明人,又是当事人,原告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3、原告告诉遗漏诉讼主体。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实际承包人是徐彦华,且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徐彦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同时徐彦华还有其他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尚不明确,徐彦华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的证据不合法,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甄永光、刘振江、于德新、姚柏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能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隆峰公司承认与徐彦华有隶属关系。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受理。5、记工本,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情况。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欠其工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欠其工资的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实际欠款人是徐艳华,不是隆峰公司,徐艳华与隆峰公司有挂靠关系,因此对徐艳华的欠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艳华自己承包能兴公司的工程,其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清偿。证据3只能说明欠款人是徐艳华,与被告无关,而且徐艳华已经不在,很多事情很难说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是原告单方记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原告干活,但证明不了没有给原告开支。6、证人程志武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妹夫,他通过我到隆峰公司干活,工作至今未开,也去过公司要钱。我曾经给隆峰公司打工,当过工长。原告有6000元工资没有开。我通过我师傅隆峰公司工程师方冲把原告介绍到工地的。被告质证:证人只是介绍人,不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方冲今年已经70多岁了,工程是2010年的,方冲早已经退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证人的证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7、证人于德新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和他妻子在沙河子能兴工地干活,原告的妻子在工地做饭,原告的工资五六千元没有开。原告的媳妇也和我说过原告的工资没有开过这个事情。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8、证人苏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沙河子能兴公司办公楼、厂房施工工地干活,有一部分工资6000元没给发。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能兴公司在船营法院起诉隆峰公司工程款一案。2、起诉状。证明沙河子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徐彦华和方冲是承包人,组建工程队施工。3、反诉状。证明被告对能兴公司的起诉进行反诉,本案应该将能兴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质证:证据1-3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因复印件如果对方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刘彤华在作证的时候说干了20多天,一天工资没有开,现在又说干了30多天,开了2000元工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人或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与原告同样是对被告提起同类之诉的另案原告且证言对欠款形成的事实经过没有具体证明,不具有充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船营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否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