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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等与张×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张×1,张×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73号原告江×,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女,2005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江×(张×1之母)。被告张×2,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江×、张×1与被告张×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张×1及江×委托代理人王连华,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张×1诉称:江×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造成婚姻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并于2011年5月11日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规定夫妻共有的房、车及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们补偿款3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我们上述款项。为此,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给了原告10万,还有20万打了欠条,而且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部分车辆未进行过户,房产户口也没有变更。经审理查明:江×与张×2于2011年4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在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张×1由江×抚养,张×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2、共同财产分割。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X号平房正房西2间、西厢房2间归男方;正房东3间、东厢房2间归女方。3、婚后无债权债务。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张×2与江×于2003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女儿,名张×1。因双方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张×1归江×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财产分割如下:双方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X号院内有自建房9间(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正房西边3间及东西厢房4间归江×所有;正房东边2间及院外平房、X号房后库房和Y号房东面库房归张×2所有,二人名下有京N6NN**金杯一辆和京N7DN**本田雅阁一辆归张×2所有,北京万达伟业租赁有限公司及公司所有物品归张×2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报装有三相电,此三相电归二人共同所有;四、男方张×2支付女方江×及女儿张×1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付款时间二人协商;五、协议生效时间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22日,张×2向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另查,张×1于2013年9月30日依据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将张×2诉至本院,要求张×2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认可2011年4月25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认可2011年5月11日的协议,对此,被告表示2011年5月11日协议中约定的30万已经给付了10万元,剩余20万还没有给付,并且20万元给江×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30万包含了子女的抚养费用和共同财产折价款补偿。对此,原告表示认可30万是共同财产的折价款,但是不认可包含了子女抚养费,并称欠条系张×2存在婚外情等情况下给江×出具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从两份协议内容来看,都包含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虽然不认可5月11日的协议中包含抚养费,并表示30万元系给付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的财产补偿,而第三项中的财产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该协议明确载明了该笔费用系给付江×与张×1二人的,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述费用中包含了对张×1的抚养费。现两份协议内容相冲突,原告不能依照部分协议对其有利而主张部分协议有效,根据双方协议时间来看,5月11日的协议对4月25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故应该认定5月11日的协议具有优先性。其次,需要确认5月11日协议中的30万元是否已经给付10万元。结合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虽然原告主张是被告存在婚外情所出具的,但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2011年9月22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如果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仅因被告存在婚外情而出具该欠条,那么,理应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出具,而且原告对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说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从欠条形成的时间、内容和合法性来看,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欠条系被告给付10万之后对30万元剩余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对于被告抗辩已经给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张×1人民币共计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江×、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江×、张×1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