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彬华诉四���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华,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杨彬华。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517-4。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公司员工。被告:李月洪���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彬华诉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华及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华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月洪驾驶的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客车由柳嘉往观音方向行驶至观柳路13Km+800m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双肩部、左腕、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右胫前上段软组织擦挫伤;3.支气管哮喘;4.右胸第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自行要求出院,医疗费6816.39元由被告四川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避免再次外伤;3.出院1周后复印病历;4.自动出院后果自负;5、注意休息;6.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753元。2013年9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彬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569.39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费60元/天×46天=2760元、误工费60元/天×61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3660元、鉴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1129.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816.39元,还应赔偿14313元。被告四川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16.39元,护理费、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对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即3人×3天×50元/人.天=450元,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李月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李月洪驾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柳(嘉)由柳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柳路13Km+800m(小地名万水桥)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杨彬华在内的38名车上人员受伤,其中廖新金、龙跃怀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彬华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双肩部、左腕、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右胫前上段软组织擦挫伤;3.支气管哮喘;4.右胸第1肋骨骨折。杨彬华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5天,医疗费6816.39元由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避免再次外伤;3.出院1周后复印病历;4.自动出院后果自负;5、注意休息;6.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8月20日,杨彬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753元。2013年9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杨彬华交通事故伤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彬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4000元”,杨彬华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彬华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系车辆驾驶员,事发时驾车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原告杨彬华提供了户口簿、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大队的说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1张;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杨彬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洪驾驶客运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彬华受伤,���、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月洪作为车辆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杨彬华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标准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杨彬华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请求,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原告杨彬华没有提供必须要住宿的事由及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对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彬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5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50元/天×45天=2250元、鉴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18094.39元。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816.39元应予以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94.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816.39元,还应支付11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彬华对被告李月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