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小亚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亚,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陕西省子洲县人,身份号码为6106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甘泉县劳山乡边疆村民委员会刘屯村村民,住该村001号。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5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亚驾驶陕J984**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13KM+6776.7M(甘泉县劳山乡小劳山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欲驶入路西便道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吉尔扯曲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吉尔扯曲受伤,经甘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重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被告人王小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吉尔扯曲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王小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小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亚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984**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13KM+6776.7M(甘泉县劳山乡小劳山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欲驶入路西便道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吉尔扯曲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吉尔扯曲受伤,经甘泉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甘泉县交警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重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小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吉尔扯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小亚与被害人吉尔扯曲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小亚赔偿被害人吉尔扯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赔偿共计282000元,并已全部兑现的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0日10时02分甘泉县交警队接报,在甘泉县小劳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事故的地点位于甘泉县劳山乡小劳山村210国道。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陕J984**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载货摩托车系被告人王小亚所有,其准驾车型为B2证。4、陕西省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吉尔扯曲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5、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重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小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吉尔扯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小亚与被害人吉尔扯曲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小亚赔偿被害人吉尔扯曲家属经济282000元。。7、领条、汇款回证证实,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吉尔扯曲的家属已从被告人王小亚处领取赔偿金282000元人民币。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吉尔扯曲的家属对被告人王小亚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判处。9、证人约则么日歪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吉尔扯曲的妻子,案发当天其丈夫说出去买烟后,自己听到“咣”一声后,其丈夫被撞的全部经过和事实。10、被告人王小亚的供述证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吉尔扯曲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亚生于1979年9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小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吉尔扯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