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玉臻与梁海英、姚立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臻,梁海英,姚立涛,张伟,闫兆康,吴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玉臻,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海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姚立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张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闫兆康,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吴立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刘玉臻诉被告梁海英、姚立涛、张伟、闫兆康、吴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臻的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梁海英、吴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涛、张伟、闫兆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臻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梁海英、姚立涛由被告张伟、闫兆康、吴立金担保,向他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4日。并约定如违约自愿承担按年利率19.4%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9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偿还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借款数额11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只交付100000元,15000元至今未交付。已偿还借款95000元属实,实际欠款5000元。被告吴立金辩称,2010年7月25日,梁海英、姚立涛向刘玉臻借款使用六个月,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限应到2011年7月24日止,原告一直未向他主张过权利,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姚立涛、张伟、闫兆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梁海英、姚立涛由被告张伟、闫兆康、吴立金担保,向原告刘玉臻借款115000元,由梁海英、姚立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刘玉臻借现金115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前偿还,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9.4%支付利息,借款人梁海英、姚立涛;��保人张伟、闫兆康、吴立金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25日”。该借款被告已偿还95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付款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事实清楚,能证明原告刘玉臻与被告梁海英、姚立涛之间存在115000元借款关系。被告梁海英、姚立涛未按时偿还余借款20000元,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19.4%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仅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所写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不予采纳。被告吴立金关于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如上所述保证期限是除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伟、闫兆康主张权利,故亦应免除张伟、闫兆康担保责任。被告姚立涛、张伟、闫兆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英、姚立涛偿还原告刘玉臻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按约定年利率19.4%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玉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海英、姚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