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迎春与毛坤玉、毛梓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迎春,毛坤玉,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林迎春。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榕花,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坤玉。被告毛梓章。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原告林迎春与被告毛坤玉、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被告毛梓章(亦作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迎春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毛坤玉以其父亲即被告毛梓章投资的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约利息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毛坤玉出具了借条,并有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根据借条中提供的卡号转账100万元。一个月后,因银行没有发放贷款,被告也因此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到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毛梓章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出纳从建行、工行卡按月利率7%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共计42万元,应扣除不合理部分抵扣本金。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确盖有公司的公章。被告毛坤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缺乏资金,被告毛坤玉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林迎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记载“兹向林迎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实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笔借款由毛梓章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担保并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林迎春收执,被告毛梓章及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担保公司盖章”处签字捺印、盖公章。原告林迎春于同日将100万元转账汇入借条中记载的“建行卡号4340621890018249”即被告毛梓章银行账户。被告按月利率7%标准支付到2012年11月份的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标准的利息共计30万元【(100万元×7%-100万元×2%)×6个月】予以抵扣本金后,被告还剩本金70万元未还。原告林迎春愿意在诉请中对本金作出相应变更并将计息时间变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迎春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迎春和被告毛坤玉间的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坤玉在仅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7%,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计息。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毛坤玉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迎春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执行)。二、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坤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毛坤玉、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