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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涂桦与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桦,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涂桦,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贤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泝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桦与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桦的委托代理人管兴芸,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向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锦绣苑1号的客户邮寄价值15614元的玉佛(翡翠)一件。被告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1614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2.赔偿邮寄物品损失15614元;2.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原告赔偿客户定金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快递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无依据,因原告委托时该货物保价金额为1600元,被告可以在保价金额内予以赔偿并退还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6000元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一栏中载明:“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申明价值”一栏中载明为1600元,“保费”一栏中载明为48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15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托运人应当妥善保证委托承运的物品,且必须符合物品安全运输的要求,对特殊性质的物品(如重要物品,易损坏的物品等),托运人应做好特殊包装,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声明,或实行保价措施。”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5元、保价费48元,共计6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快递单中“申明价值”一栏填写的1600元就是应被告的要求申明的托运货物的保价金额。原告为证明托运货物玉佛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玉佛的照片、购买玉佛的《收款收据》、对玉佛进行加工的《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均是手填单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天然翡翠检验证书》无检验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定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晓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快递单及《快递递送合同》、《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运输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和保价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2.赔偿金额问题。关于《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虽《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撤销后,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被告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本院认为,该价值作为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在1657元(1600元+45元+2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涂桦与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的《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二、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桦赔偿1657元;三、驳回原告涂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