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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蔺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蔺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杰,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凤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蔺玉梅,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第二、三被告之子。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蔺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杰、赵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64‰,如未按期偿还则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被告张伟及妻子蔺玉梅为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84900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按每月12.96‰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伟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蔺玉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蔺玉梅和被告张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张伟房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第一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第一被告确实是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2、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第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只是顶了名;3、此笔借款利息部分已经清偿,原告方起诉罚款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方自己定的霸王条款,是原告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与被告方所签订的不平等条款,三被告均没有义务对此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三被告口头辩称,借款150万数额属实,确实是第二、三被告使用,利息已支付12万元以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以工程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30日先后六次共支付利息1261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184900元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三被告所述该笔借款是第二、三被告使用,因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因将款项交给担保人之后,免除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月利率12.96‰的罚息及复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为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复利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伟、蔺玉梅的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伟、蔺玉梅系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伟、蔺玉梅应当承担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4‰计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已支付的12614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张伟、蔺玉梅对第一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被告涞源县谈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蔺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俊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