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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情林,张卫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情林,男,24岁,1989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王家堡村。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卫涛,男,25岁,1988年10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王家堡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张情林、张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与吴栓强(已判处)、张康(另案处理),被害人李某、康某、朱某与朋友李某某,分别在本市经二路胜家KTV唱完歌行至大门口时,吴某某因自己差点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与李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将李某摩托车后视镜打碎。此时张情林、张某、张卫涛赶到现场,与吴栓强一同对被害人李益进行辱骂,被害人李某、朱某在现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与吴某某、张某对李某、康某、朱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情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朱某、康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朱某受锐器作用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强某某、李某某、乔某、吴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康某、朱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与吴栓强(已判处)、张康(另案处理),被害人李某、康某、朱某与朋友李霜某,分别在本市经二路胜家KTV唱完歌行至大门口时,吴某某因自己差点被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将李某摩托车后视镜打碎。此时张情林、张某、张卫涛赶到现场,与吴某某一同对李某进行辱骂,被害人康某、朱某在现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吴栓强、张康对李某、康某、朱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情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朱某、康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朱涛受锐器作用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与被害人康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人赔偿康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情林于2013年11月7日赔偿康某4000元(已履行),剩余21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张卫涛于2013年11月7日赔偿康某1000元(已履行),剩余4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与被害人朱某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情林赔偿4000元,由被告人张卫涛赔偿1000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涛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2013年6月19日17时,被告人张卫涛自行前往经二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害人之主要伤情系被告人张情林所致,被告人张卫涛相对作用较小,故区分被告人张情林、张卫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量处刑罚。被告人张卫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情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康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对其酌情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情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止。)被告人张卫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员董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