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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轻轨车站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装白色晶体粉末一包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贩卖的毒品及购毒款均被收缴。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三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四包共重3.86克,成分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处刑罚均未予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一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及购毒款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8)××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其前罪判处的刑罚未予执行,依法应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