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万强与李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强,李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刘万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李厚才,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刘万强诉被告李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强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厚才在含山县金昌矿业挖掘泥夹石,其租赁的挖掘机所加油款请求原告代其垫付,共计1362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362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780元,合计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厚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厚才在含山县金昌矿业挖掘泥夹石时,请求原告为其垫付租赁挖掘机的加油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加油款1362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款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万强油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贰拾元整”。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诉请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万强的借款1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